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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谈婚姻登记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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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 06: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Ø 导语
新婚新偶,新人如意;佳景佳期,佳月称心。满怀着对美好生活的憧憬和向往,一对相爱的男女走向婚姻。如果说新人邀请亲朋好友来吃酒席并向大家分享结婚的喜悦是传统习俗的结婚的方式,那么新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就是国家对新人的法律保障和祝福了。
前段时间,关于“女子查亡夫账户被告知结婚证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的话题涌上微博热搜,引发网友的热烈讨论。起因是吉林白山的潘女士带着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到抚松县泉阳镇某银行查询丈夫的账户余额,却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结婚证不能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据潘女士介绍,此前丈夫因病去世,她想查询一下丈夫名下是否还有其他财产。她先出具了户口本,但因户口本中被涂改导致工作人员不认可户口本真实性。随后她又拿出结婚证,工作人员仍表示该证件无法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并告知潘女士需要街道开具证明才可以证明二人夫妻关系。
那么,通过婚姻登记领取的结婚证是否能证明夫妻关系呢?如果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离婚证,随后又自行函告当事人该行政行为无效,当事人该如何救济呢?本期月刊通过解读法院公布的审判案例,正确认识婚姻行政登记相关法律知识,以期帮助大家在日常生活中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自身的权益。
<hr/>Ø 婚姻登记的概念与效力
一、婚姻登记的概念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针对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都进行了规定。其中结婚登记规定在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离婚登记则规定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二、婚姻登记的效力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2001年进行了修改,其中也对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办理部分业务仍需相关机构出具证明,如2012年民政部发布《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其中明确规定“因房产交易、银行信贷、遗产继承、出国定居等原因,需要当事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形不断增加。为满足群众现实需求,各地婚姻登记机关陆续开展了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此规定隐晦的表明,基于特定原因的申请人出具结婚证明或离婚证明的同时,仍需要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但随着国家“放管服”政策的实施,2015年民政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 (民函〔2015〕266号)针对上述制度进行了修改,即“一、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地民政部门在出具证明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涉事项,在出具证明中注明“本证明仅限于XXX(申请人)办理赴XX国家(或者台湾地区)的XX公证事项使用,用于其他事项无效。”自此,除特殊情形外,民政部门不得在出具相关证明。
那现实生活中为什么会出现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呢?溯源至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第五条可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第九条可知“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但此条例于200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婚姻登记条例》同时废止。另外,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可知“已故存款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办理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业务,应当向存款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死亡证明等能够证明已故存款人死亡事实的材料;(二)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三)提取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四)提取申请人亲笔签名的承诺书”,其中进一步明确了结婚证是可以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
<hr/>Ø 案例分析
编者自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中选取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以供探讨: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梁某与徐州市A区民政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案件【案号:(2018)苏行终1715号】
(一)基本案情
梁某与黄某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黄某取得新加坡共和国(以下简称新加坡)国籍。2015年8月10日,梁某与黄某以感情破裂为由持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至A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时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书中国籍部分打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人填写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均为“A区解放路XX号1号楼3单元XXX室”。经审查,A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当日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
2018年2月27日,A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袁某与梁某电话联系,口头告知其因黄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取得新加坡国籍,二人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并要求梁某将离婚证交回。后梁某与他人又曾至A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找袁某了解情况,袁某为梁某复印了相关婚姻登记规范文件。2018年3月5日,A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关于黄某隐瞒国籍与梁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离婚登记情况说明》),记载:梁某,国籍中国,黄某,国籍新加坡。2015年8月10日,黄某隐瞒新加坡国籍,持有未注销的中国内地户口簿、身份证,与梁某在A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320303-2015-000689。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民发[2015]230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A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权办理涉外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于上述时间办理的离婚登记应为无效登记,双方如未在指定的涉外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仍系夫妻关系,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
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存放至徐州市××区档案馆。梁某在徐州市××区档案馆复印获取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另,A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收回了黄某持有的离婚证,但梁某仍持有A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离婚证。A区民政局是徐州市××区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能机关,A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是A区民政局设置的具体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在法院审理期间,梁某与黄某均确认,截止2019年7月17日两人未通过涉外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离婚,亦均未与他人再次结婚。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一个关键性争议焦点事项,即关于行政越权无效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案。针对这个问题,法院裁判要点如下:
行政越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超越其法定的权力范围或权力限度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越权无效(含可撤销)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体现在我国相关具体法律规范中。但对于极少数特定的行政越权行为,若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形式予以纠正,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关法律秩序带来重大损害,且该损害客观上难以得到有效恢复与补救,则该类行政越权行为应当作为行政越权无效的例外情形,不应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当事人越权作出的案涉离婚登记即为例外情形之一。
就离婚登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做出明确规定,因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时,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离婚登记即已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已解除,离婚证所确认的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在已离婚人员持有离婚证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人员完全可以对离婚证所反映的婚姻解除情况产生信赖,进而与已离婚人员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他职能部门可以对离婚登记中的被解除的婚姻关系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将会使相关人身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可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也会使社会公众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产生不安全感及不信任感,使《婚姻法》确定的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和基本社会关系架构遭到破坏,进而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后便具有不可逆性。而该不可逆性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亦有体现,《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针对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情形,但对离婚没有规定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情形,亦没有法律规范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已完成的离婚登记中被解除的婚姻关系能够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基于此,对于离婚,无论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登记,还是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当事人在领取离婚证之时或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之时,其婚姻关系即被解除,且被解除的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性。对于已完成的离婚登记,如在登记过程中确有违法情形,则由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或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就涉外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江苏省民政厅苏民福[2005]62号)第三条规定,省民政厅设置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全省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本案中,梁某与黄某办理案涉离婚登记之前,黄某已取得了新加坡国籍,其在办理案涉离婚登记时系外国人,并非中国公民。即使此后云龙区民政局发现其没有办理涉外离婚登记的职权,其亦无职权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该离婚登记。
(三)判决结果
基于上述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行初139号行政判决;确认徐州市B区民政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黄某隐瞒国籍与梁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无效。
由此案例可知,对于离婚,当事人在领取离婚证之时或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之时,其婚姻关系即被解除,且具有不可逆性。对于已完成的离婚登记,如在登记过程中确有违法情形,则由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或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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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是坐沙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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